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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是對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設置簡易程序符合當今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的趨勢,對于及時懲罰犯罪,提高辦案效率,都有重要意義。當然,適用簡易程序,首先還是要保證刑事案件的審判質量,不能為了簡便、省事而將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按簡易程序審理。為此,刑事訴訟法對哪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這類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1)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這類案件被告人的罪行及社會危害性都較輕。人民法院在審理前,要根據人民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材料,依據有關法律,對被告人的罪行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作出判斷。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告人罪行較重,需要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庭應終止簡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審理。
(2)必須是案情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
(3)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或者是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適用簡易程序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指刑法中規定的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等。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是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都不嚴重的輕微刑事案件,并且被害人有足夠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不需要人民法院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適用簡易程序可以在保證辦案質量、正確運用法律的基礎上,及時、迅速地審結案件,解決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簡易程序“簡易”在哪些方面?
簡易程序是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省略了普通程序的某些訴訟環節,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這種程序的簡化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應當由審判員、陪審員三人以上組成合議庭。由于法律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作了限定,因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實清楚,證據比較充分,危害也不嚴重的輕微刑事案件,不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就可以保證質量地審結,以使人民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去辦理重大復雜的疑難刑事案件。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這一規定也是由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特點決定的。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公訴案件,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是事實比較清楚,證據充分,相對來說,社會危害性也較輕的一些刑事案件,對這類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不會妨礙指控犯罪,證明犯罪,懲罰犯罪的,可以不派員出庭。當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需要派員出庭支持公訴的,也可以派員出庭。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人直接起訴到法院的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當然不需要派員出庭。
3.簡易程序的庭審階段簡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庭審的階段順序進行,以保障各方當事人和公訴機關的權利。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于其自身特點,庭審可以省略一些環節,以迅速、準確審結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人互相辯論,不受普通程序中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關鍵詞]刑事;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審判人員一人獨任審判審理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1、 簡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國的1979年《刑事訴訟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沒有規定簡易程序,對犯罪不分輕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簡,統一適用一種普通程序,難以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發展。隨著普通程序水準的提高和物質技術條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本著“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的指導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時,增設了簡易審判程序。同時,也適應現在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據有關資料記載英、法、美、德、日等國在刑事訴訟中都規定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國外的司法實踐證明,簡易程序具有便捷、靈活、快速的優點,值得借鑒。
適用簡易程序既提高訴訟效益也兼顧了國家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從國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將犯罪者立刻繩之以法,有助于對犯罪的特殊預防;從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無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羈押 ,可因迅速之無罪審判而獲得釋放,有罪的被告人則可因迅速之裁判盡早擺脫訴累。
減少訴訟成本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是提高訴訟效益的兩條主要途徑,而簡易程序的設置不僅通過減少訴訟成本而直接達到提高的訴訟效益的目的,而且通過程序的繁簡分流節約了一部分司法資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正式審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實現了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設立刑事簡易程序在實現訴訟效益這一價值目標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徑,也是最重要的途徑之一。
2、 簡易程序的內涵特點
國外刑事訴訟法學中沒有很明確、很清晰的定義。依照《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簡易程序僅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經檢察官起訴、陪審團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簡單的方式處理爭議,解決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訴訟程序。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經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也有人認為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審程序中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經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檢察院同意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于刑事處分并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公訴案件,有基層法院獨任審判,程序上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3、 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
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指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但從《刑訴法》第147條和174條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和“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規定看,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中級以上級別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簡易程序。至于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筆者認為不能適用,因為刑事訴訟法沒有向民事訴訟法那樣賦予人民法院的權限,因此,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
簡易程序適用的審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的第一次審理。也就是說,當一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一次審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以及第二審程序審理認定第一審事實不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時,盡管還是按照第一審程序對該案件進行第二次審理,但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應該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至于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則更不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些程序是為了糾正第一審或是第二審中的某些錯誤,或者為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而設立的,它的法律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以及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發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2、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3、告訴才處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沒有排除性的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2條、第219條以及<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2,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辯護人作為無罪辯護的;4,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5,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6,其他不適宜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情形,這些例外情形的列舉,無疑為檢察機關和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方面確立了更加具體,明確的界限,對于防止簡易程序的濫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適用量刑范圍相對較寬.其中所規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顯高于其他國家的規定,顯然寬泛的多.就刑事訴訟法的條文規定來看,任何性質嚴重的犯罪,只要實際處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沒有作出有罪供訴,或者辯護人作為無罪辯護的情況下,法院被禁止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趕件應該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訴的案件.簡易程序的輕微犯罪的適用,從國外情況看,只在輕微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得到大量適用.而按我國立法的規定,實際適用結果,則可能包括嚴重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為此,在實際操作中,對于性質嚴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應該慎重適用。最高法院《解釋》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決定終止審理,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4、 簡易程序的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審判,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不再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宣判五個階段,簡化審理作為一種方法只是針對具體案件而遵照簡便、靈活適用的。而且在最后判決時,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清處罰,這樣體現了對有認罪、悔罪表現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
庭前審查問題
1、庭前審查問題
刑訴法174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是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實際存在兩個發面的問題:一是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而不能像適用普通程序那樣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否則,法院無法進行審查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對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經對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刑訴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應書面建議檢察院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時法官審查案件僅僅是憑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須適用普通程序。
2、公訴案件的審判階段
有人認為,刑訴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是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刑事案件,不必開庭審理,可以直接判決。這是對刑訴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權利不能因此受到剝奪,如申請回避權、辯護權、最后陳訴權、上訴權等,而被告人要行使這些權利,只有通過開庭審理才能得到保護,切不可因程序簡化而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
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作了下列簡化:
審判組織簡化。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即給被告送達起訴書及副本的時間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等開庭時間,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電話和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出庭支持公訴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在從簡的特點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即使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這就要求我們在開庭前對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以便檢察院決定是否派員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達回證上注明。
證人、鑒定人出庭的簡化。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辯護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辯護人自行決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將辯護詞在開庭前交給法院。
法庭調查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這里過說的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應理解為簡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調查程序,即公訴人可以不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辯護人到庭作證或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公訴人不出庭的公訴案件,控辯雙方不得就犯罪事實進行辯論等。但是應當指出,簡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審理中的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后陳訴二個階段。根據刑訴法第176條、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經審判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人互相辯論,并應當在判決宣告前聽取被告人最后陳訴意見。
審判期限縮短。刑訴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以審結”這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經驗所作的規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個半月大大縮短了,但又不能過短,否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序的完成。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次日起計算。
告訴才處理案件的審判
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即通常所說的“不告不理“。此類案件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強制、威脅無法告訴,而由人民檢察院或是被害人近親屬告訴的情況。此類案件都屬于輕微的侵犯公民權利和輕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處理時考慮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出發,可以調解解決。
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審判
此類案件規定在我過刑法條文和有關人大決定中,主要包括傷害案、重婚案、遺棄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冊商標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加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此類案件要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有明確的原告(自訴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2、自訴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且有因果關系;3、被告人的犯罪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4、屬于自訴案件的范圍。
以上兩類案件皆由自訴人宣讀起訴書,被告人應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自訴人、被告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人相互辯論。
五、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幾個具體問題
(一)關于簡易程序的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變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在審理過程中再次對案件進行過濾,排除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保證審判質量。所謂“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即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范圍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檢察院對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有爭議的;(2)通過審理發現案件疑難,獨任審判難以審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對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審判員認為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5)訴訟中當事人或其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提出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或是提出新證據等而需要大量調查工作的等。所謂”重新審理“即重新組成合議庭對原案件進行審理。原按簡易程序審理過本案的審判員可作為現在合議庭的成員。但原按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不應記入變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之中。
與此相關的兩個問題是:其一,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是屬適用簡易程序范圍內案件的,則不應終止案件的審理,變更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而應仍按普通程序審理。因為不變更程序并不會影響案件的審理質量;而且,此種情況下如變更程序重新審理也會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更何況,這樣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夠的理論依據。其二,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自訴案件,法院認為可以簡易程序審理的,能否直接變更程序,筆者認為,由于自訴人對適用何種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多未在起訴書中予以明確,但鑒于自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自訴人直切身厲害關系,且這類案件起訴與否的決定權在自訴人,因此,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向自訴人曉以利害,征求自訴人的同意后方能對程序予以變更。
(二)適用簡易程序仍需開庭審理
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法院毋庸開庭。日本簡易程序也只有“申請----審查----判決“的模式,而沒有開庭審理的要求。在我國,開庭審理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制度,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必經程序。簡易程序是被簡化了的訴訟程序,但他畢竟還是第一審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簡化而取消開庭審理的方式。不僅如此,對簡易程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執行。
(三)助理審判員能否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理論上講,由于獨任要求由審判員一人作出決斷,所以對審判人員的素質要求相對要高。而助理審判員與審判員在職級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組織法將助理審判員的職責定為“協助審判員工作“,因此,由助理審判員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較為勉強。正因為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和第174條規定,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審理。問題在于,就是我國目前審判隊伍的結構而言,審判員與助理審判員在職級上的差別固然受業務素質、辦案經驗、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實上也是一種對其資力、地位、名分的認可。更何況這種職級是受嚴格指數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審判員晉升為審判員,人為的因素往往起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們尚不能完全僅憑是審判員還是助理審判員這一職級來確定其業務水平的高低和辦案能力的強弱,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事實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審判員在人數上較審判員要多,而他們是法院審判工作的主力軍。刑事訴訟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獨任審理的輕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們來承擔的。也正因為此,我國法院組織法第37條規定:“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應適用欲新增的刑事簡易程序。
六 、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為了確保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質量,完善監督機制。筆者認為應建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備案制度。
1、對當庭宣判的案件,庭審人員應該在閉庭后,既將審理報告復印件、起訴書副本筆錄、判決意見交付內勤;2、對定期宣判的案件,審判人員將判決書連同起訴意見書交付內勤;3、內勤將備案的案件統一管理,定期呈報主管院長;4、主管院長發現備案的案件,如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就提交審委會,按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如屬于一般性的問題,不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由主管院長直接向審判人員提出問題,并責令吸取教訓,并將處理意見,形成書面意見報告主管院長;5、審判監督庭應在每季度對備案的案件逐一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把錯案追究監督制度落實到實處;6、對審判員要定期進行考核,對不適應者,則免其資格。
參考資料:
1、 周道鸞、張泗漢主編。《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 索維東主編。《新式刑事庭審訴訟實用手冊》。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
3、 王新堂、張東生主編。《刑事訴訟法學》。哈爾濱工程大學出版社1997版
4、 祝銘山主編。《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
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其局限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審查立案權行使混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案審查權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機關都無權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實踐中,被害人在審查階段把附帶民事訴狀遞給檢察院,檢察院往往將刑事案件連同附帶民事訴狀一并移送到法院,造成檢察院審查附帶民事訴訟立案的誤導。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規定,更是明確無誤地告訴被害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代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這是極端錯誤的。
第二,“公權優先”理念帶來的弊端。“刑事優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一種國際慣例。然而,正如學者龍宗智指出的“在公訴案件中強調社會普遍利益的維護,強調公訴機關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卻多少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的獨特要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程序和地位不獨立,過分依賴刑事訴訟的程序和結果,對在刑事追究遲遲不能發動,公權無法行使,犯罪事實沒有被依法確認前,私權也無法請求救濟,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問題便被擱置,給被害人帶來的是雙重損失,即刑事追究與民事賠償的要求均無法實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長期不能歸案時,此時即使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事實,但刑事追究仍無法啟動(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無缺席審判制度),附帶民事訴訟無從提起,造成案件懸而未決,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時賠償。加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對犯罪所得之外,一般不對被告人的其他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刑事程序結束,財產早已被轉移或隱匿,受害人的損害賠償便不了了之,極易導致頻頻上訪,引發新的社會動蕩。
第三,賠償請求的范圍過窄。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財物被損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全面法律保護,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按照《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公民在其人身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非財產上的損失即精神損失有權要求經濟賠償。但當不法侵害上升為刑事犯罪的程度時,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權利和救濟卻被限制在物質損失之內,這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權造成的損害程度深,如果只賠償物質損失,而對被害人所受的巨大精神損害視而不見,顯然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法治的人文精神。
第四,合并審理存在局限。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并同時做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率,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也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并案審理拖延了刑事案件的審結。如有的民事爭議部分涉及面廣,案情復雜,需要重新鑒定等,導致刑事部分不能及時審結;有的刑事案件量刑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賠償情況,等待民事賠償結果,使刑事案件一拖再拖,無形中延長了被告人的關押期限;特別是當前倡導“多調少判”,一些法院甚至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率提出硬性要求,片面強調調解,也影響了一些刑事案件在法定審限內結案,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二是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問題不能得到合理解決。如關于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應負賠償責任的共同致害人,應與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一起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民事被告。但實踐中,若不構成犯罪就不可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那么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就有可能得不到全面賠償。又如最高法院明確規定不應將在逃的被告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而只將其他責任人列入被告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不僅可能造成訴訟拖延,而且審理起來也會有諸多不便。再如,刑事訴訟法中無第三人的規定,使有的案件涉及到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及時徹底解決訴爭。
三是法律沖突嚴重。如并案審理的民事部分審限與民事證據規則中有關舉證期限沖突。按照法律規定,并案審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最遲應在一個半月內審理。而審理民事部分,依規定應指定不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使刑事案件審限與民事部分的舉證期限發生沖突。
四是當事人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由于“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的存在,加之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推行,民事訴訟規則很難適用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過程,民事部分的證據認定常常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民事部分的審理往往是走過場,被告的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完全尊重。
五是分開審理已成常態。受專業分工的限制,盡管刑事法官對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問題相當精專,但面對復雜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難免會使少數刑事法官力不從心、難以應付,加之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第五,分別裁判存在局限。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判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第六,簡化訴訟存在局限。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而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之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述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繁瑣、條理混亂、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
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在民事法院還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在刑事訴訟提起時尚未判決前,在民事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應中止進行。法國學者闡述道:“公訴尚未發動之前就已經在民事法院審判的民事訴訟具有絕對獨立地位,這種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并無關系,民事法院可以對民事訴訟立即進行審理裁判,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訴以對公訴作出判決,民事法官有進行評判的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就民事訴訟所作的判決對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的公訴作出的判決不產生任何影響,因為,民事方面的既決事由對刑事方面不具有權威效力。”應借鑒國外經驗,確立刑事訴訟與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提起的民事訴訟分立為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輔,當事人具有選擇權的訴訟新模式。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在民事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向民庭單獨提出(如果后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二)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
實行全面賠償原則,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而提起賠償請求,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體現法治人文關懷,減少復仇犯罪的發生。畢竟,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對犯罪行為做出的評價,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損害。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的損害均應受理。”該規定值得借鑒。在現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刑事訴訟法應當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作出和民事實體相一致的規定,或者規定當涉及到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時,完全適用民法的規定。這樣可以從立法體例上使附帶民事涉及到的賠償問題與民事實體法的規定協調一致,充分保護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權利,從而確保民事訴訟的各項原則、制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得到有效地貫徹實施,有利于整個立法、司法體系的統一。
(三)適當限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
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應繁簡分流,區別對待:對于案情簡單,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將其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道。主要是指: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純財產性犯罪,只造成了物質損失;賠償數額較小,且無爭議;刑事被告人與負賠償責任人是同一的,沒有其他應對受害人負民事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對于案情復雜,不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則應限制被害人的選擇權,告知其向民庭或者將案件轉交民庭處理。主要包括:一是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二是屬于特殊領域的侵權行為,屬于嚴格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涉及舉證責任倒置等情形;三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提起了精神損害賠償。這樣規定,有利于克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身存在的矛盾和沖突,也有利于發揮刑事和民事審判組織的專業審判優勢。
(四)明確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
[關鍵詞]刑事;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審判人員一人獨任審判審理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一、 簡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國的1979年《刑事訴訟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沒有規定簡易程序,對犯罪不分輕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簡,統一適用一種普通程序,難以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發展。隨著普通程序水準的提高和物質技術條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本著“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的指導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時,增設了簡易審判程序。同時,也適應現在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據有關資料記載英、法、美、德、日等國在刑事訴訟中都規定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國外的司法實踐證明,簡易程序具有便捷、靈活、快速的優點,值得借鑒。
適用簡易程序既提高訴訟效益也兼顧了國家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從國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將犯罪者立刻繩之以法,有助于對犯罪的特殊預防;從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無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羈押 ,可因迅速之無罪審判而獲得釋放,有罪的被告人則可因迅速之裁判盡早擺脫訴累。
減少訴訟成本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是提高訴訟效益的兩條主要途徑,而簡易程序的設置不僅通過減少訴訟成本而直接達到提高的訴訟效益的目的,而且通過程序的繁簡分流節約了一部分司法資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正式審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實現了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設立刑事簡易程序在實現訴訟效益這一價值目標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徑,也是最重要的途徑之一。
二、 簡易程序的內涵特點
國外刑事訴訟法學中沒有很明確、很清晰的定義。依照《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簡易程序僅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經檢察官起訴、陪審團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簡單的方式處理爭議,解決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訴訟程序。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經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也有人認為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審程序中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經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檢察院同意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于刑事處分并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公訴案件,有基層法院獨任審判,程序上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三、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
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指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一)、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但從《刑訴法》第147條和174條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和“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規定看,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中級以上級別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簡易程序。至于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筆者認為不能適用,因為刑事訴訟法沒有向民事訴訟法那樣賦予人民法院的權限,因此,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
(二) 簡易程序適用的審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的第一次審理。也就是說,當一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一次審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以及第二審程序審理認定第一審事實不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時,盡管還是按照第一審程序對該案件進行第二次審理,但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應該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至于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則更不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些程序是為了糾正第一審或是第二審中的某些錯誤,或者為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而設立的,它的法律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三)、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以及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發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2、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3、告訴才處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四)、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沒有排除性的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2條、第219條以及<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2,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辯護人作為無罪辯護的;4,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5,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6,其他不適宜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情形,這些例外情形的列舉,無疑為檢察機關和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方面確立了更加具體,明確的界限,對于防止簡易程序的濫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適用量刑范圍相對較寬.其中所規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顯高于其他國家的規定,顯然寬泛的多.就刑事訴訟法的條文規定來看,任何性質嚴重的犯罪,只要實際處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沒有作出有罪供訴,或者辯護人作為無罪辯護的情況下,法院被禁止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趕件應該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訴的案件.簡易程序的輕微犯罪的適用,從國外情況看,只在輕微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得到大量適用.而按我國立法的規定,實際適用結果,則可能包括嚴重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為此,在實際操作中,對于性質嚴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應該慎重適用。最高法院《解釋》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決定終止審理,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四、 簡易程序的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審判,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不再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宣判五個階段,簡化審理作為一種方法只是針對具體案件而遵照簡便、靈活適用的。而且在最后判決時,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清處罰,這樣體現了對有認罪、悔罪表現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
( 一)、庭前審查問題
1、庭前審查問題
刑訴法174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是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實際存在兩個發面的問題:一是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而不能像適用普通程序那樣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否則,法院無法進行審查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對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經對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刑訴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應書面建議檢察院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時法官審查案件僅僅是憑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須適用普通程序。
2、公訴案件的審判階段
有人認為,刑訴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是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刑事案件,不必開庭審理,可以直接判決。這是對刑訴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權利不能因此受到剝奪,如申請回避權、辯護權、最后陳訴權、上訴權等,而被告人要行使這些權利,只有通過開庭審理才能得到保護,切不可因程序簡化而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
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作了下列簡化:
(1)、審判組織簡化。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即給被告送達起訴書及副本的時間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等開庭時間,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電話和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3)、出庭支持公訴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在從簡的特點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即使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這就要求我們在開庭前對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以便檢察院決定是否派員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達回證上注明。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刑民分訴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現狀
我國在處理被害人民事司法救濟問題上,采用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不過我國刑事附帶民訴訟模式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民刑合一模式有很多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做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3、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做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做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4、減輕訟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功能,在某些簡單案件的訴訟中確實可以實現,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5、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做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做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做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做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做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6、簡化訴訟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可能使庭審過程變得非常繁雜和瑣碎,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所以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紊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處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絕大多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實現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則大可值得探討。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特點
1、當事人不具有相應的程序選擇權。當刑事案件入公訴階段,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待事訴訟終結才解決附帶的民事部分,所期待的結也只是一個未知數。
2、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范圍與民事實體法不統一,從而使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的民事救濟途徑所得到的結果截然不同。
我國現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律規定主要見之于《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這兩部法律分別于1997年和1996年進行了修改。但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未作大的改進,尤其是《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一節中,未作一字修改。這不僅導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法律條款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民事訴訟法、民事實體法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導致法制不夠統一。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刑事司法解釋與刑事法律不統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卻將范圍縮小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而對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只作追繳或責令退賠的處理,而不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規定不統一
如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難以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當事人的界定中無第三人,而在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對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應負賠償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審理的程序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實體法律關系就是民事法律關系,一般應按民事訴訟的規定來確定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中規定的條件是原告必須是有利害關系的人。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確定應有其特殊性,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他機關和人員卻不能作為原告。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實體法不統一
主要在于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允許被害人就精神損害提出請求,但我國民法通則卻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的擴大了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范圍,該規定應該適用于所有的情形,但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質方面的損失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顯然與民事實體法不統一。
三、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證據規則不明確。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了在民事訴訟中采用“優勢證明規則”,即“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而刑事訴訟對定案證據的要求是確實、充分,并能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對附帶民事訴訟中采用何種證明標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加以明確。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適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那必然導致刑事訴訟中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不能構成侵權,而在獨立的民事訴訟中卻能構成侵權;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這就有可能出現在刑事訴訟中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未必不能構成侵權。由此可見,適用不同規則,必然會導致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因此,對附帶民事訴訟采用何種證據規則急需明確。
2、違反審判職責的分工。隨著中國的法制的不斷健全,要求審判職責的分工明確。人民法院刑事、民事和行政審判中要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促進法官的專業化、專家化,更好的實現司法公正。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進行,審判職責的分工不明確,影響法官合理適用法律和實現社會公正。
3、我國未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刑事訴訟法》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為物質損失,這種規定的賠償是相當少。被害人未得到應有的賠償,往往會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增加社會不安定的因素。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進
針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有學者建議取消這一制度,采用英美法系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模式。但也有學者持反對的觀點,認為基于我國的立法歷史及司法經驗,保留該制度比較適宜。筆者認為,近期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做法和經驗,對該制度加以完善。具體措施包括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
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提起賠償請求,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于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不利于制度的整合功能的實現,法國模式、日本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二)明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范圍
原告人范圍應該包括:(1)刑事被害人,即直接遭受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被害人。(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及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3)沒有和被害人發生直接的利害關系的主體,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可以主張的附帶民事訴訟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進行,對法官的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為主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官不但要有較強的刑事方面的知識,而且還要具備相應的民事方面的知識。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方面考慮:首先,在主審法官的選用上,必須是通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和有豐富的經驗的刑庭的法官或民庭的法官。其次,實行崗位輪換制度,加強法官之間的經驗交流。最后,主審法官應該定期進行理論知識的學習,加強其自由裁量的能力。新晨
(三)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合并解決國家補償問題
充分保護刑事被害人的人權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是指在被告人或罪犯不能賠償因自己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時國家所承擔的民事補償責任。筆者認為,建立我國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要與國民的價值、觀念、心態、文化傳統及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相吻合考慮到目前我國國力有限,給予每一個刑事被害人充分的國家補償顯然無法實現。因此在補償的對象、補償上、資金來源上、資金的管理上、補償標準上進行限定和完善。總之,改革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具有許多訴訟價值實現方面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學性、合理性,可解決許多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的爭議,理順刑民法律關系,做到刑民統一,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律文化傳統,具有較強的現實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
[關鍵詞] 律師職業環境;權利;權利保障
[中圖分類號] D920.4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1-5918(2016)01-0076-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6.01.035
[本刊網址] http://
一、法治進程中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定位
談到司法公平與司法正義,可能多數人想到的都是莊嚴肅穆的法院、檢察院還有一群特殊的群體刑事律師,在我國刑事律師的職業定位是很尷尬的,田文昌老師就曾說過:“表面上看到律師光鮮亮麗的一面,一定意義上也是相對令人羨慕的職業,但是實際上律師自身常常無所適從,不知道自己以什么標準界定自身,也不知道自己該做什么,社會各界多律師都是褒貶不一,政府需要律師卻又沒有安置律師的位置,人們羨慕律師但又擔心律師的職業操守,企業利用律師但又怕律師幫倒忙,法院、檢察需要律師出庭對抗,但又不重視律師,甚至認為律師的職業是底下的”,這一系列的態度讓人百思不得其解,律師是他們眼中的怪物么?這些狀況也是現今社會的真是寫照。筆者通過走訪綏化市北林區司法機關、群眾、律師事務所就關于法治建設進程中刑事律師定位的相關問題進行了交流和探討。百分之七十的人員都認為律師是自由職業者,百分之十左右的人認為辯護律師是國家工作人員,而介于兩者之間的則占了百分之十左右,少部分人認為他們是其他行業。而關于律師的定位,從律師自己表達中可以感受到他們自認為自身的地位一般偏低,而只有不足百分之十的人自認為地位很高,對于推動法治建設這一方面的問題,百分之七十左右的人員都認為還沒有真正的發揮其在法治中的作用,還需要培養良好的職業涵養和職業操守。同時,從檢察院以及法院的視角觀察刑事律師的群體,認為他們沒有充分發揮其推動法治作用的主要原因是素質問題,大多數律師的職業環境不佳,以及還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人員認為是管理體制上的問題。
1996年頒布的《律師法》就回避了律師的定性,與資本主義國家相比也沒有本質的區別,即是自由職業者,甚至可以叫個體工商戶。但是律師通過學習專業法律知識的才能從事的工作,以法律為業,不以營利為目的,所以在筆者看來不能等同于個體工商戶。刑事律師更是承載著更高的責任,即是維護法律的公平以及社會正義的使命。之所以就刑事律師的職業定位進行了調研,與刑事律師在職業過程中遇到的難題息息相關,在共建法治社會的強心針進入到每個公民的血液里時,沸騰和混亂是同時存在的,就像刑事律師的職業環境一樣,辯護律師的社會定位在治進程中就像尋找權利泉水的源頭,這樣才能保證泉水的純潔和便利使用。辯護律師的職業定位所引起的職業環境中的問題需要反思和解答。
二、刑事辯護出現“新三難”
一位資深的刑事辯護律師和我談了現在職業困境中的苦惱,2008年的新律法修改完后,“老三難”問題已經不是刑事律師流失鈣質的主要原因了,但在司法操作中仍然還是力不從心,面對妨害證據罪多數刑辯律師還是談據色變,面對法庭上的質證像是螞蟻搬秤砣,面對被采納的證據的比例更是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他希望刑事律師的隊伍不要再流失更多的成熟律師,也希望自己能夠堅持下來,他說:“長期從事這個職業需要很大的勇氣和氣魄,沒有這樣的勇氣和氣魄,是很難經歷一道道荊棘的。”
刑事辯護律師在維護司法公平和司法正義的道路上所產生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依法治國、保障人權、強監督機制是法律人在司法活動中的主要表現,對于刑事辯護律師的現實意義及理論意義不多贅述。真正實現法律的公平以及形成法律共同體就需要司法體制的改革。
那么,司法體制的改革與刑事辯護關系的多次微妙的變化就需要更近一步的解讀,《民主與法制》總編輯劉桂明曾說過,在司法體制改革與刑事辯護的關系上可以從三個層次進行解析,一是司法體制改革與刑事辯護有助于民眾培養法治理念,二是可以讓民眾真真實實的感受到每一個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義,三司法體制的改革為刑事辯護律師的權利豐滿羽翼解開鐐銬,真正實現和形成法律共同體的構架。不得不說刑事辯護律師職業過程中的諸多難題,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名譽院長樊崇義指出,辯護律師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這樣的老問題都隨著2008年的刑事訴訟法以及律師法的改革得到了基本的解決,但是“新三難”的問題突出,包括申請調取證據難,法庭上質證難,律師正確意見被得到采納難,2014年10月尚權律師事務所與中南大學法學院聯合舉辦了一場主題為“司法改革制度下的刑事辯護”,百余名法官、學者、律師各抒己見,引起刑事辯護問題上反響與反思。筆者認為想要更加真實的深入了解刑事辯護律師在職業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就需要在職業環境中進行觀察、訪問,以親歷者的身份對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環境進行解讀。筆者多次深入訪談和現場發放調查問卷對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困境進行調研,問題躍然紙上,“兩低”問題也相當突出。相關數據調查顯示,刑事案件在法治相當完備的今天刑事律師的參與辯護率不足百分之三十,參與的辯護律師有不足百分之二十是當事人自主聘請的,而其余的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則多為被指派辯護人,兩低的問題就出現在此些辯護案件中,辯護質量得不到保證,同時也不難看刑事辯護律師出庭辯護率的底下。從偵訴人員與辯護律師的關系分析,二者是只能相對目的一致的,同時又是相互制約與平衡的,控、辯、審三方必須保持平等,才能是法院保持中立,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在法院以及檢察院對于辯護律師的職業定位不高的評價來看,不能排除戴有色眼鏡來對待對抗指控的辯護律師。對審判階段出現的“新三難”問題筆者進行了梳理,多數的法官能保證律師權利的行使,在法庭的舉證、質證相對很順利,也能在辯論中充分發辮自己的意見,但是,從律師的問卷中則反映出只有不足百分之六的辯護律師在發言的時候沒被打斷或者沒出現限制辯論的情形,這與法官所說的情況大相徑庭。
三、刑事辯護律師權利之解答
一個國家的制度與法治是不可分離的,刑辯律師的權利保障也是社會法治與體制的反射線,刑事辯護律師作為自我評價偏低的群體,在某種程度上是自我職業不自信,這種不自信來自于社會各界人士對于刑辯律師的態度及評價,如同那位資深的刑事律師的肺腑之言,想堅持卻沒有堅持的體制,想放棄又沒有放棄的實質問題,我國刑事律師的職業困境非一日之寒,想打破刑事辯護難出現的取證難、質證難、意見采納難得堅冰,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破冰行動,為通向正義之路掃清障礙,這是一項長期的工作更需要各界共同努力。
(一)全面貫徹新律法的規定
對于現存的刑事律師的權利保障問題,不可否認的是新刑事訴訟法關于辯護律師的權利及其義務的規定已經趨于完善,但是會見難等問題還是不可回避的問題,特殊的刑事案件仍舊堅持本部門的習慣執法標準,讓刑事律師一只腳邁進門里,一個頭貼在門上小心翼翼的探聽虛實。閱卷問題雖然從體制上基本解決,可是實際操作中仍然存在退補偵查,檢察官出庭的借口推遲辯護律師的閱卷時間,即使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得以行使,也難免會遷就檢察院人員的工作時間,不能充分的滿足閱卷的需要。筆者認為新律法在保障人權方面較刑事訴訟法是先進的,《律師法》的運行受到了《刑法》的以及《刑事訴訟法》的內部運行體制的制約,同時,《律師法》與《刑事訴訟法》存在位階等問題,在位階對抗中,新律法在與刑事訴訟法內容產生矛盾時應該適用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運行規則。另外,因為大眾對于律師法不夠深入的了解,致使一部分人認為律師法只管律師的司法活動,與其他人無關,也是新律法無法深入貫徹的原因。如何能使新律法充分的行走在司法的大道上,不能只是單純的等待法律的去陳革新,而是要將律法貫徹到實處與。例如,在取證的問題上,《刑法》所規定的三百零六條關于妨害取證罪的設置,在法庭辯論過程中,法官對于采納的辯護意見作出必要的說明,當然,律師法作為職業規則去遵循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于律師法能否真正的得到切實的實行。
陪審是一項法定義務
根據《1974年陪審團法》第一條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只有年齡在18歲至70歲之間、自13歲起在英國連續居住5年以上,且在議會或地方政府中已做登記的選民方能取得擔任陪審員的資格。一個適合擔任陪審員的公民在被召集的情況下有義務參加陪審團工作。沒有合理理由而拒絕出席陪審團的,將構成犯罪,會被依法給予罰款處罰。公民具備法定情形可以豁免其陪審義務,或者有正當理由可以向法官提出豁免陪審義務的申請,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給予豁免。
陪審團的召集
每年選民登記后,法院主管官員利用計算機從選民登記冊中18歲至70歲者中隨機挑選擔任特定案件的陪審員。召集陪審員時,主管官員應該考慮到便利被召集者參與陪審團,尤其是陪審員的住所與法院之間的路程距離是否在合理范圍內。法院主管官員可以隨時向被召集人提問,以確認其是否具備擔任陪審員的資格。
參加審理某一案件的陪審員應當在公開法庭上用抽簽方式從陪審員名單中選出。由于陪審員是隨機挑選出來的,因而應該盡量避免那些對特定案件抱有顯著偏見的人進入陪審員名單。為確保由公正的陪審團進行審判,法律賦予訴訟雙方都有權申請陪審員回避。
經雙方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要求回避以后,陪審員應該再次以抽簽方式補足缺額,并最終確定12名陪審員組成審理該案的陪審團。經選定的所有陪審團成員在宣誓后進入陪審團席,參加庭審、聽審證據并在審判結束時作出裁決。
陪審團秘密評議
陪審團參加庭審的職責是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辯論、審查證據,在聆聽法官的總結與提示后,陪審團退庭進行評議并對事實問題作出裁決,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團還要確定損害賠償金額。
無論在刑事案件還是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團的評議都是秘密進行的,評議過程中任何外人的出現都將致使裁決無效。陪審團如何認定事實,以及如何形成裁決的過程都是絕對保密的。即使判決已經生效,陪審員泄露案件討論過程的行為也將受到法律制裁。陪審員評議的秘密性有利于保證陪審員自由地表達對案件裁斷的意見,有利于維護司法獨立和提高陪審員在民眾心目中的權威。
在評議過程中,陪審團遇到需要澄清的特定法律問題或對證據的某個部分不理解,可以就這些問題請求法官給予提示作出決定。考慮到公正和公開的需要,陪審員不得私下與法官聯系。陪審團可以把有關問題寫下來,通過法警轉交給法官。法官在閱讀陪審團所提問題之前,重新開庭傳喚當事人及其律師到場,然后陪審團才能被重新帶入法庭,法官在向陪審團確認每一個問題都是陪審團所期望得到回復的之后,作出回答。
陪審團采取多數裁決原則
一、推行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必要性
縮短訴訟時間,節約訴訟成本,爭取最佳訴訟效果,是人民法院追求公正與效率目標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是參與訴訟各方當事人的期望和要求。近些年來,隨著“嚴打”整治斗爭的深入進行,大量的案件起訴到法院,刑事審判工作面臨的任務十分繁重。許多地方法院刑事審判人員少,案件多、壓力大,有的法院審判員年平均按照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總數達到300件以上,有限的刑事訴訟資源與不斷增加的審判任務之間的矛盾十分突出,客觀上要求對現有的刑事審判方式進行改革。為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于2001年提出了探索普通程序“簡化審”的任務。隨后,許多地方的法院進行了專題調研,并在控辯雙方的配合下進行了“簡化審”的試點,積累了一些成功經驗。總的來看,推行普通程序“簡化審”,在一定意義上講,能夠加快辦案進度,有利于實現公正與效率的雙重目的。特別是對案件很多的法院有三個方面的積極意義:一是能夠解決部分法院存在的刑事訴訟資源不足與不斷增加的刑事審判任務之間的矛盾,減輕審判人員的壓力;二是實行“簡化審”,對普通程序的一些環節予以簡化或省略,可以使庭審緊扣焦點問題進行,加快訴訟節奏,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三是實行簡化審的案件,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省略,有的證據控辯雙方無異議可以當庭認證,同時一般要求當庭宣判,這就對合議庭成員特別是審判長駕馭庭審活動的能力提出了比較高的要求。要保證辦案質量,審判人員就必須進一步加強法律專業知識的學習,并注意積累和總結審判經驗,這就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質,加快法官職業化建設。在談到“簡化審”的必要性的同時,有兩個問題應當引起注意:
第一,如何理解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性質?
關于“簡化審”的性質,討論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簡化審”是同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并列的一種審理程序;別一種觀點則認為,“簡化審”仍是刑事普通程序,只是其中的一種特殊情況,是審理方式和技巧的變化。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是指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普通公訴案件時,在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序的前提下,對法庭審理諸環節進行簡化的一種審理方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只有兩種訴訟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簡化審”就屬于普通程序的一種特別情況,它是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對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時對某些環節進行的簡化;是為提高訴訟效率而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所作的靈活運用;是在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普通程序所進行的改革。它既不是改變案件適用程序的性質,也不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創新,更不是普通程序的省略。
第二,關于鐵路法院是否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問題。“簡化審”是在審判人員少而案件壓力大的情況下,一些法院為提高工作效率而提出的新思路。因此,是否采取“簡化審”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尤其要從本法院辦案數量的實際出發。“簡化審”方式一般適用于案件較多,辦案人員較少的法院。如果刑事案件不多,審判力量足夠,壓力不大,則不宜采取“簡化審”。從目前鐵路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的情況來看,據對鄭鐵中級法院所轄6個基層法院近五年辦案情況分析,刑事案件辦得多的法院每年有200多件,少的不足100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接近一半,審判人員(含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審員)每年辦案最多的不超過40件,有的不到20件。雖然每年都有案件上得集中的時間,但案件的絕對數量不大,工作也不是太飽滿,現有的刑事審判力量已經能夠適應工作需要。有鑒于此,鐵路法院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檢察機關提起,可不采用“簡化審”方式。當然在特殊的時段,如果案件上的多、又很集中,對少數符合規定的案件可以實行“簡化審”,以減輕辦案壓力,加快辦案進度。
二、關于“簡化審”的啟動問題
《若干意見》第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本意見審理。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本意見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的,適用本意見審理。根據這一規定,提起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機關是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但筆者認為,從實際出發,一般應當是人民檢察院,換言之,由人民檢察院提起“簡化審”較為穩妥。理由是:
第一,提起“簡化審”的前提條件是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從案件審理的情況來看,人民檢察院通過對案件的審查起訴,對偵察機關移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犯罪嫌疑人要多次進行詢問,比較了解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態度。而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實的主要證據目錄及復印件,沒有與被告人接觸,不了解被告人情況,對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被告人是否對被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不得而知。
第二,從職能分工來講,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公訴機關,依法行使的是對犯罪的控訴職能。在這一過程中,人民檢察院依據對被告人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情節的認定,包括被告人的犯罪態度提出起訴意見。而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行使的是審判職能,兩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動提起“簡化審”,就有“控審”不分之嫌。從這個意義上講,提起“簡化審”的機關也應當是人民檢察院。
第三,提起“簡化審”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為了解決有限的刑事訴訟資源與不斷增加的審判任務之間的矛盾,緩解審判人員的工作壓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簡化審”,則按要求必須征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并征得他們的同意,辦理有關的手續。從實際情形來講,這樣操作不但沒有減少工作量,減輕審判人員壓力,還會多一些工作要做。從這方面來講,也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簡化審”。
此外,還有一點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對于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可以閱卷。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讓審判人員開庭前了解案件情況,保證辦案質量。但同時也必須看到其消極作用,主要是違背了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回到了過去“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的老路上。現行刑訴法的一個突出特點是調整了控辯審三者之間的職責和關系,取消了庭前閱卷、提審等程序,確定了“控辯式”的庭審模式。
三、關于簡化環節的掌握問題
簡化環節的掌握問題是搞好“簡化審”的一個重點問題。根據《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結合審理刑事案件的實際情況,簡化環節的掌握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必須服從公正的前提。公正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核心,也是“簡化審”必須遵循的一條重要原則。因此,在“簡化審”環節的掌握上,要以確保辦案質量為重點,以查明案件事實為目的,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當簡則簡,能簡則簡,不當簡則不簡。為了保證公正地處理案件,根據需要可將“簡化審”案件直接轉為按普通程序案件處理。
第二,必須保持普通程序的完整性。“簡化審”從根本上說仍然是普通程序。在實行“簡化審”過程中,要嚴格執行普通程序的規定,除了《若干意見》規定可以簡化的內容和環節外,庭前送達起訴書、提前3天通知、傳喚訴訟參與人、公訴人宣讀起訴書、證據出示、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等法定程序不能減少或省略,其他的內容和環節也不能隨意簡化。
第三,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簡化審”方式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方式作如下簡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三)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對于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并進行質證。(四)控辯雙方主要圍撓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四、關于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問題
“簡化審”是以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為前提。庭審中的一些環節如被告人供述、控辯雙方訊問、發問以及有關證據的出示、質證、認證可以簡化或省略。由于被告人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加之我國公民法律素質不高,一些被告人對“自愿認罪”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而很多案件又沒有律師參與訴訟,如果庭審操作過于簡單,就可能限制或者剝奪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在實行“簡化審”時,要特別注重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首先,在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告知上,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合議庭要認真聽取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愿認罪”和同意“簡化審”,是否知悉“自愿認罪”的法律后果,并全面告知被告人及訴訟參與人在法庭訴訟中的權利。其次,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雖然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個別犯罪事實和情節有異議,或者對適用法律有不同意見時,應允許其陳述。也不得剝奪被告人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權利;更不能剝奪、限制被告人為自己辯護和辯論的權利。再次,為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實行“簡化審”時,應有辯護律師參與訴訟,沒有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案件原則上不得按“簡化審”進行審理。通過辯護律師的參與,讓被告人了解“自愿認罪”的法律后果,更好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實踐意義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現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最明顯有別和優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合選任和考核,經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工作量發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起訴、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24名,各縣(市)區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起訴書后,根據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的問題
多數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但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的做法主要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過質證。總之,明確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措施要加強。如規定社會
調查員定期向聘任單位報告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對于調查員的不良行為聘任單位有權依取消其調查員身份等。另外,社會調查員還應接受被調查單位的監督。